(四)不得违法停放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机动车;
(五)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以外的车辆不得占用无障碍专用停车泊位;
(六)不得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
(七)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八)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三十五条【非机动车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非机动车停放秩序管理 。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落实车辆停放管理主体责任 , 利用科学技术手段加强管理 , 有效规范用户停车行为和停放秩序 , 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不能提供服务的车辆 。
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停放点停放 。没有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的 , 应当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办理行政许可或备案的;
(二)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依法、不及时查处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第三十七条【违反规划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 , 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筑物 , 未按照规划要求配建、增建停车场 , 经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认定 , 需要进行处罚的 , 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 , 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至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
第三十八条【违反接入智慧管理平台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 未将停车信息接入智慧管理平台的 ,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 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九条【停车场管理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 ,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条【未取得营业执照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 , 从事无照经营的 ,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 ,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没收违法所得 , 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一条【未经审批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 , 从事固定资产投资的停车场项目未经审批的 ,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第四十二条【未经备案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 , 未经备案的 ,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对有违法所得的 , 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上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 , 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三条【私自圈地的处罚】违法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 , 对侵占公共场所、私自圈地设置停车场(位)的 ,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撤除 , 逾期未撤除的 , 由市公安交管部门强制撤除 , 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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