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养犬管理办法( 四 )


第三十七条 犬只死亡的 , 养犬人或者犬只诊疗机构应当将犬只尸体送往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 由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对犬只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 。
第六章 犬只经营管理
第三十八条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 , 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经营条件 , 依法办理相关许可、登记、证明 , 并接受市场监管和农业农村部门的监督检查 。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 , 还应当依法取得农业农村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 诊疗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兽医执业资格 。遵守法律法规 , 遵守职业道德 , 禁止为养犬人开具虚假免疫证明和绝育证明 。
第三十九条 批准开设犬只养殖、销售、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经营场所的 , 经营者应当自经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相关部门备案 。
批准举办犬只展览、表演等活动的 , 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七日前向活动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以及市场监管部门备案 。
第四十条 禁止在居民小区、商住楼内设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场所 。
第四十一条 犬只交易应当在县(市、区)政府设立的犬只交易市场内进行 。犬只交易市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 , 配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设施 。
第四十二条 进入市场交易犬龄三个月以上的犬只 , 应当具备有效的犬只免疫、检疫合格证明 。
未按照规定对适龄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的 , 禁止销售 。
第四十三条 犬只交易市场应当实行定期消毒制度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
(一)养犬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 , 造成轻微伤害以上损害且当事人之间对损害赔偿协商不一致的 , 没收犬只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被伤害人造成损害的 ,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二)养犬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 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 逾期仍不补办的 , 对养犬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并没收犬只 。
(三)养犬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三、四、七、八项规定的 , 给予警告 , 警告后仍不改正的 , 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
(四)养犬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 , 没收犬只 , 吊销《养犬登记证》 , 处以三百元罚款 。
(五)养犬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十项规定的 , 没收违法所得 , 收缴《养犬登记证》《动物免疫证》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 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养犬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九项规定的 , 责令限期自行处置 , 逾期不处置的 , 处以每只五百元罚款 , 并没收犬只 。
(二)养犬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六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 , 责令改正 , 拒不改正的 , 处以二百元罚款 。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 , 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四)养犬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 , 责令改正 , 拒不改正的 , 没收犬只 。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 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 , 从其规定 。
第四十七条 承担养犬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不作为的 , 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