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养犬管理办法( 三 )


(四)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五)不得组织、参与“斗犬”活动;
(六)不得随意虐待遗弃犬只;
(七)不得擅自掩埋或者随意抛弃犬只尸体;
(八)不得放任犬只在道路上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九)不得携带禁养犬进入严格管理区;
(十)不得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登记证》《犬只免疫证》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十一)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
第二十九条 携犬外出时 , 在严格管理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应佩戴犬只标识 , 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 , 并注意避让他人;
(二)应当用犬绳牵引犬只 , 小型犬犬绳长度不得超过两米;大中型犬犬绳长度不得超过一米 , 并为犬只佩戴口笼;
(三)在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合 , 应当采取怀抱犬只或者收紧犬绳等措施 , 预防犬只伤人;
(四)注意避让行人 , 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不得乘坐除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出租汽车的 , 应当征得驾驶人同意 , 并怀抱犬只或为犬只佩戴口笼;
(六)应当为犬只佩戴粪兜 , 或者携带清洁用具 , 即时清理犬只粪便;
(七)有效制止犬只持续吠叫、追咬等攻击行人的行为;
(八)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拴养或者圈养 , 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 , 应当做好安全防范措施 。
第三十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区域: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办公区;
(二)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影剧院、体育场馆、会展中心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四)人员密集的广场、公园、旅游景区、医院、候车(机)厅等公共场所 , 符合有关规定的除外;
(五)文物保护单位;
(六)餐饮场所、宾馆、商场、公共浴室;
(七)其他设有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标志的区域 。
除前款规定外 , 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权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
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 , 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二十八条不适用于携带导盲犬的盲人和携带扶助犬的肢体重残人 。
第三十二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 , 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到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 , 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同时养犬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到动物检疫部门 , 进行传染病检验 , 并将检验情况载入犬只登记电子档案 。
第三十三条 养犬人未遵守携带犬只外出规定,致使犬只伤亡的 , 由养犬人自行承担损失 。
第五章 犬只留检与处理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政府应当在远离城市和村庄的区域 , 按照合理布局、规范管理的原则 , 规划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
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 具体承担流浪犬的收容、检疫 , 没收禁养犬的收容、检疫 , 以及饲养收容留检场所内的犬只等工作 。
犬只收容、留检场建设及运营维护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 。
养犬人放弃饲养的 , 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并承担相应费用 。
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弃养犬的 , 可以将其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或者报告城管部门进行处理 。
第三十五条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对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 , 应当通知养犬人在七个工作日内认领 , 养犬人领回其犬只的 , 承担犬只在收留场所产生的饲养等相应费用;养犬人逾期不认领或者无法通知养犬人的 , 按照弃养犬处理 。
第三十六条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 , 对收留的和按照弃养犬处理的犬只 , 允许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领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