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养犬管理办法( 二 )


第十五条 负责养犬管理的公安、城管、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 , 社区居民委员会、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和犬业协会等组织应当经常性开展依法养犬、科学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活动 , 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
第十六条 支持和鼓励民间犬只救助机构和爱犬人士依法从事犬只救助活动 。提倡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手术 。

酒泉市养犬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对违法养犬行为 ,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
相关责任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电子邮箱 , 接到职责范围内的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 , 及时处理 , 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
第三章 犬只免疫和登记
第十八条 养犬人应当在出生幼犬三月龄时进行狂犬病初次免疫 , 十二月龄时进行第二次免疫 , 以后再每年免疫一次 。免疫时 , 携带犬只到农业农村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等免疫接种 , 取得《犬只免疫证》 。
第十九条 严格管理区内未登记的犬只 , 自取得《犬只免疫证》之日起十五日内 , 养犬人应当在公安部门指定地点办理养犬登记 。
第二十条 严格管理区内原则上禁止单位养犬 。有实施护卫、守护财物等合理用途确需饲养犬只的 , 应当向辖区公安机关派出所提供下列备案材料:
(一)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二)犬只专职看管人员身份证明;
(三)独立场所及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圈养设施的相关证明;
(四)《犬只免疫证》;
(五) 犬只品种、数量清单;
(六)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
第二十一条 个人在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三)《犬只免疫证》 。
第二十二条 公安部门收到单位、个人养犬申请 ,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办理登记 。需要进一步核实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 , 可以延长办理登记时间 , 并向养犬人说明理由 。不符合条件的 , 不予登记 。
养犬人违反本办法规定 , 一年内被累计处罚达到三次 , 或者被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的 , 两年内不得饲养犬只 。
第二十三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 , 养犬登记实行年审制度 。养犬人应当于《养犬登记证》期满前三十日内 , 到原犬只登记部门进行年审 。
第二十四条 养犬人的相关信息发生变更或者饲养的犬只死亡的 , 应当自变更或者死亡之日起十五日内 , 到原犬只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
第二十五条 严格管理区外的犬只进入本市养犬严格管理区的 , 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免疫证》和《养犬登记证》;未携带或者未办理的 , 滞留一个月以上应当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 。
第二十六条 犬只《犬只免疫证》由农业农村部门统一印制发放 , 《养犬登记证》由公安部门统一印制发放 。遗失或者损毁的 , 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发证部门补办 。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规范、文明科学养犬 , 训练犬只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 , 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
酒泉市养犬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携带犬只进行免疫、注册和年审;
(二)不得在集体宿舍和合租屋内饲养犬只;
(三)不得因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 外出24小时以上不得将犬只单独留在屋内、地下室内和拴在楼道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