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积极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和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 。
大型社会活动主办者,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危险区域、危险源的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制定具体的应急预案 。
第四章执法监督
第三十二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相互配合、相互监督,对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协助义务的行为提出书面行政建议,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
第三十三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执法过错追究制度、行政裁量权制度等,督促下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
第三十四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开展执法活动,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 。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应当规范使用统一格式的行政执法文书 。
第三十五条城市综合管理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标志,出示执法证件,遵守执法程序,做到公正、公平、文明执法,不得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
第三十六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根据城市综合管理工作需要,可以采取公开考录或者劳务派遣等形式配置城市综合管理执法协管人员 。城市综合管理执法协管人员配合城市综合管理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执法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工作,不得从事具体行政执法工作 。
第三十七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综合管理和执法行为举报、投诉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并将查处情况及时反馈 。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停用停车场,或者将停车场改做他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在城市公用设施上刻画、涂写,擅自在城市公用设施中搭建、悬挂、张贴附外设施或者其他物品装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擅自设置、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公用设施,或者实施其他可能影响城市公用设施正常运行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未在建筑工地采取相应防尘、降尘措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第四十二条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毁损城市绿地或者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5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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