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二 )


第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案件移送和结案反馈等协同配合机制 。
第十四条开展城市综合管理专项行动或者查处相关重大案件,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组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实施 。
第三章管理规范
第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公共基础设施、公共交通、市政工程管线、城市公共空间环境设施、绿地系统、排水防涝、商业网点等专项规划 。
第十六条城市临街建(构)筑物的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传统文化要求、与周围环境景观相协调,遮阳篷、遮雨篷、空调外机等附属设施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市容市貌规划和城市综合管理要求 。
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有安全隐患的,其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清洗、维护;附着于街路两侧建(构)筑物上的电力、通讯等设施及管线,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隐蔽设置 。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按照规划及时改建、扩建;批准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
第十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违法建设进行严格管理,建立健全违法建设应急处置机制,依法拆除违法建(构)筑物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设计要求进行建设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的,不得进行建设施工 。
第十九条环境卫生设施、消防设施、供电设施、通讯设施、绿化设施、亮化设施等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保持设施完好、干净、整洁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公用设施上刻画、涂写等;
(二)擅自在城市公用设施上搭建、悬挂、张贴附外设施或者其他物品装置等;
(三)擅自设置、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公用设施等;
(四)其他可能影响城市公用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
第二十条城市建设工程工地、市政工程工地、建(构)筑物和设施的拆除工地、闲置建设用地区域及周边环境卫生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墙(围挡),实行封闭施工,影响交通的,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设置交通引导警示标志、公示交通秩序恢复时间;
(二)工地出入口及施工通道应当进行硬化,出入口设置冲洗设施,车辆驶出工地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冲洗除尘,封闭运输;
(三)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土石方及可能产生扬尘的施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的防尘、降尘措施;
(四)合理安排施工时段,严格控制建筑施工噪声;
(五)不得擅自利用待建工地从事经营活动,三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对工地区域进行临时绿化、铺装或者有效覆盖,不得倒存垃圾;
(六)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并进行场地平整 。
第二十一条市政道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路面干净整洁,主干道设有盲道、路缘石坡道等无障碍设施,并保持完好畅通;
(二)道路交通信号、技术监控设备、护栏隔离桩等安全设施的设置符合有关规定,地名标志等公共标识规范清洁;
(三)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存车处设置合理,管理有序,车辆停靠整齐、朝向一致,无违规占路和占压便道、盲道等不文明行为;
(四)有关城市道路的其他规定 。
第二十二条占用、挖掘市政道路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