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盐业,江苏省盐业公司有无碘盐卖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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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省盐务管理局是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盐业工作 。各市、县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第四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盐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编制行业生产、销售和发展规划,制定有关管理制度;(三)编制和管理全省盐的生产、分配、调拨计划;(四)制定、核发省内盐业管理的有关票证;(五)查处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的盐业违法案件,协调区际盐产品销售纠纷;(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县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盐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各项管理制度;(二)编制本地区的盐业发展规划;(三)组织落实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生产、销售等计划指标;(四)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私产、私运、私销、私购、侵销、倒买倒卖盐产品的盐业违法案件,会同有关部门对盐市场进行管理 。第六条 省盐业公司负责直属盐业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和省际盐产品的调进调出;公收各市、县、乡办的全民、集体盐场(厂、矿)和部队系统、农垦系统、劳改系统等盐场(厂、矿)的盐产品 。公收办法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省盐业质量监督检测站是本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产、运、销过程中盐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 。第二章 资源开发管理第八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盐资源(包括利用海水制盐、开发岩盐和天然卤水制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以销定产、有计划地开发 。第九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 。第十条 凡从事岩盐地质勘查的单位,必须依法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申请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 。凡从事岩盐开采的单位,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申请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开采岩盐,除经省计划、地矿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者外,不得采用探采结合的方式 。岩盐资源开发管理的具体规定,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盐场(厂、矿)保护第十一条 盐场防护堤至最小高潮位线之间的区域和纳潮、排淡专用河道两侧各500米以内的区域为盐场保护区 。盐场保护区如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管理工作,汛期应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十二条 盐场海堤内的滩涂、水面和尚未利用的土地,由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盐业企业使用 。盐场海堤外的滩涂,凡适宜产盐的,应优先发展盐业生产 。其他的资源开发活动,不得妨害现有盐场的正常生产 。第十三条 盐田防护堤的护堤区和纳潮、排淡专用河道两侧保护区内的沙石、贝壳等严禁擅自开采、挖取 。盐场海堤、盐田防护堤、闸坝、引潮河、导水沟、复堆河、驳盐河、桥梁等主要工程和盐田生产设施、储运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侵占 。第十四条 已经纳入盐场的原料海水和水库、夹滩储存的原料水,包括半成品(卤水)及其他共生、伴生盐类和生物,非盐业生产单位不得擅自使用、排放或侵占 。第十五条 盐矿的矿山设施、生产设备及其他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侵占 。禁止在盐矿区内从事有碍盐矿正常生产的活动 。第十六条 盐田的废弃、改产,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岩盐矿井的废弃,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地矿、环保等有关部门审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闭坑手续 。第十七条 盐场(厂、矿)的公安机关负责盐区治安保卫工作 。第四章 生产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