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方|卖房人户口未及时迁出,买方可否以此拒收房屋?
2018年12月11日,A某某经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居间介绍,购买B某某房屋一套。双方经协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总价款35万元。
2019年2月5日,双方完成案涉房屋抵押贷款工作。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第十条第五款约定,房主收到全款后,交接此房屋。
B某某于2019年2月6日收到贷款全款,但A某某与B某某进行各项费用的清理与结算时,发现B某某该房户口并未全部迁出。
经协商后,B某某仍无法及时迁出户口。A某某拒收房屋,并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B某某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要求B某某承担A某某租住房屋费用1万元。
该案件仲裁结果为,仲裁庭裁决:驳回田某某的仲裁请求。
根据菏泽仲裁发布的以案说法仲裁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虽然陈某某未能在房屋更名后及时将户口从案涉房屋中迁出,但其一直积极向有关部门申请此事,正是以自己的行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
另外,本案《房屋买卖合同》中并未就户口迁出问题进行特别约定,亦未约定户口不能及时迁出的具体违约责任。所以,田某某关于违约金的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无法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本案中,陈某某在收到购房款后及时向田某某交付房屋。田某某本可以入住,但一直拒绝接收。因此,其在别处租住房屋本无必要,由此产生的租金属于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 买方|卖房人户口未及时迁出,买方可否以此拒收房屋?】本报讯 牡丹晚报全媒体采访人员 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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