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尔勒市养犬管理条例( 三 )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 , 违法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 , 依照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处理 。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 由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 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六条 养犬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各县城区根据实际情况 , 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