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夏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临夏市养犬管理办法( 四 )


第三十五条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对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应当通知养犬人在七个工作日内认领;养犬人逾期不认领或者无法通知养犬人的,按照弃养犬处理 。
第三十六条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对收留的和按照弃养犬处理的犬只,允许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领养 。
领养人不得销售、屠杀、遗弃领养犬只 。
第三十七条犬只死亡的,养犬人或者犬只诊疗机构应当将犬只尸体送往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由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对犬只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 。
第三十八条 支持和鼓励民间犬只救助机构和爱犬人士依法从事犬只救助活动 。第五章 犬只经营和诊疗
第三十九条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经营条件,依法办理相关许可、登记、证明,并接受市场监管和农业农村部门的监督检查 。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还应当依法取得农业农村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诊疗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兽医执业资格 。
第四十条 开设犬只养殖、销售、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自经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的县(市)公安部门备案 。
举办犬只展览、表演等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七日前向活动所在地的县(市)城管部门备案 。
第四十一条禁止在居民小区、商住楼内设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场所 。
第四十二条犬只交易应当在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犬只交易市场内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住宅小区等公共场所交易犬只 。
第四十三条 进入市场交易犬龄三个月以上的犬只,应当具备有效的犬只免疫、检疫合格证明和电子标识植入证明 。
未按照规定对适龄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的,禁止销售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
(一)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不补办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
(二)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三)、(四)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并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三)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五)项的规定,组织、参与“斗犬”活动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处以三百元罚款 。
(四)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二)(六)(七)项、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自行处置;逾期不处置的,处以每只五百元罚款,并没收犬只 。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予以处罚:
(一)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一)项、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不对犬只进行免疫接种的,强制进行免疫,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
(二)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八)项的规定,不采取措施并及时报告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二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三)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