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城市养犬条例?禹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四 )


(二)因犬吠、气味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污染环境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三)建立病死犬只处理台账和记录,并至少保存两年;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
第三十条 禁止在重点管理区内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和禁养犬只的销售活动 。
禁止在住宅小区内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
禁止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
第五章 收容、救助与处置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养犬管理工作需要,按照合理布局、规范管理的原则,规划设立犬只收容场所,收容救助留检无主犬、走失犬和没收、送交的犬只 。
第三十二条 犬只收容场所对收容、救助的犬只应当采取必要的免疫、留检措施,并登记造册 。
犬只收容场所对收容、救助的犬只,能确定犬主的,应当通知养犬人在七个工作日内领回,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在收容场所发生的饲养等费用;不能确定犬主的,依法发布公告 。
第三十三条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对弃养、没收或者公告后无人认领的犬只,允许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领养 。
第三十四条 鼓励涉犬行业协会、合法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依法收留、领养、救助犬只,但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
第三十五条 重点管理区内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自行妥善处置 。
放弃饲养犬只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续签手续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自行妥善处置 。
养犬人无法自行妥善处置的,应当将犬只送至犬只收容场所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接收,并向养犬人出具接收证明 。
第三十六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对狂犬病等疫情监测和防控 。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立即报告农业农村部门,并采取隔离控制措施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捕杀狂犬病犬只,并委托无害化处理机构对病犬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 。
发生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依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控制疫情扩散 。
第三十七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及时送至无害化处理机构处理,不得出售、掩埋、丢弃或者混入垃圾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重点管理区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只处五百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犬只 。
(二)在重点管理区未办理养犬登记或者续签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按每只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按每只处一千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犬只 。
(三)在重点管理区饲养禁养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按每只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按每只处二千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犬只 。
(四)携带禁养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
(五)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以及伪造、变造、买卖养犬有关证件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