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养犬管理实施办法( 四 )


第三十条 江阴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 , 负责对出入境人员携带的犬只进行验证、检疫及出证工作 。
第三十一条 教育、文体广电和旅游等部门 , 应当积极开展依法养犬、科学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工作 。
第三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 , 应积极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 开展依法养犬的宣传教育 , 调解因养犬引起的民事纠纷 。
第三十三条 养犬行业协会应当强化行业自律、规范养犬行为 , 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
第三十四条 有关个人和单位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 ,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
第三十五条 养犬人因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 , 被公安部门收缴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的 , 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
第三十六条 阻挠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的 , 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七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 ,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相互推诿的;
(二)不按规定或者故意拖延免疫、登记的;
(三)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 , 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有关养犬管理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公安部门负责解释 。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于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 原《江阴市犬类管理实施办法》(澄政发〔2008〕6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