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犬只来源合法;
(二)向所在地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检疫;
(三)销售进口犬只的,必须持有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 。
第二十九条 从事犬类展览、表演等活动的,举办者应当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每场(次)观众达1000人以上的,应当按照《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报辖区公安机关审批 。
第三十条 从外地携带犬只到中心城区的,应当持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犬类免疫证明,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要求 。
第三十一条 对违规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由公安机关合同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等部门强制捕捉、捕杀 。
第三十二条 任何个人、单位、社会组织对不文明养犬和违规养犬的,有权进行批评、劝阻、举报和投诉 。公安机关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受理、及时处置 。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养犬管理信息服务 。
第四章 犬只收容和救助
第三十四条 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街面流浪犬、无证犬捕捉,养犬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查处,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
第三十五条 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局负责设立犬只收容救助场,对收容、救助的犬只,应当进行免疫,统一登记管理 。
能确定犬主的,应当通知犬主及时认领,无正当理由不认领的,视为弃养 。
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对弃养、没收或无人认领的健康犬只,允许个人和单位按照相关规定领养 。
第三十六条 鼓励民间动物保护组织、社会团体开展犬只收容救助工作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辖区公安机关、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实施处罚 。
第三十八条 因违规饲养或管理不善,致使犬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死亡、财产损害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由饲养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 。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烈性犬主要指:藏獒、意大利扭玻利顿犬(别号意大利獒犬、拿破仑獒犬)、法国波尔多獒犬(别号法国獒犬)、阿根廷杜高犬、英国马士提夫犬、拳狮犬、杜宾犬、卡斯罗犬、高加索犬、纽芬兰犬、可蒙多犬、罗威纳犬、灵缇犬、德国牧羊犬、阿富汗猎犬、苏俄牧羊犬、沙皮犬、猎鹿犬、威玛猎犬、波音达猎犬、弗兰德牧牛犬、俄罗斯黑梗犬、比利时牧羊犬、牛头梗犬、凯丽蓝梗犬、美国斯塔福郡梗犬、比特犬、英国斗牛犬、土佐犬、秋田犬、日本狼青犬、中亚牧羊犬、加纳利犬、马犬、川东猎犬、中国细狗、昆明犬、中华田园犬(土狗)、巴西非勒犬、下司犬等犬种,以及具有上述犬种血统的杂交犬种 。
本办法所称大型犬指成年犬体重在30公斤以上或身高在60厘米以上犬只 。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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