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 三 )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备案建档、变更、注销情况;
(二)犬只狂犬病免疫情况;
(三)伤人犬只医学观察情况;
(四)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处置情况;
(五)养犬人因违法养犬被举报、投诉、处罚情况;
(六)犬只伤人情况;
(七)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情况;
(八)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与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受委托的养犬备案服务机构以及犬只收治场所、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场所等实现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信息共享,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养犬人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
第二十二条 鼓励犬只经营、诊疗机构、动物保护组织依法参与养犬备案、犬只免疫、医学观察和犬只收治等工作;鼓励相关企业依法兴办犬只尸体焚毁或标本制作等无害化处理业务;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
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向社会公开参与养犬备案服务、犬只免疫、医学观察、犬只收治、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的机构名单 。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妥善管理和饲养犬只,不得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影响公共秩序与安全或者破坏市容环境卫生 。
养犬人不得遗弃犬只,任何人不得虐待犬只 。
第二十四条 本市实行违法养犬行为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一年度,分值为十二分,从犬只植入犬只电子身份标识之日起计算 。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分值达到十分以上的,公安机关应当提醒养犬人;分值达到十二分以上的,公安机关可以组织养犬人参加养犬管理规范学习 。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记分分值累加未达到十二分的,该周期内的记分分值予以消除,不转入下一个记分周期 。具体记分办法由公安机关另行规定 。

东莞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养犬人、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养犬人、管理人不得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
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为犬只佩戴犬牌;
(二)用长度两米以内的牵引带牵领犬只或者将犬只装入笼内或者袋内;
(三)为犬只佩戴口嚼或者嘴套,装入笼内或者袋内的除外;
(四)主动避让行人,特别是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不得在禁入时间段携带犬只进入禁入区域;
(六)携带犬只乘坐公用电梯时,应当将犬只装入笼内或者袋内,或者为犬只佩戴嘴套,并收紧犬绳 。已搭乘人对犬只有不良反应的,应当告知携犬人,携犬人应当携犬只主动避让;
(七)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网约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八)立即清除犬只的粪便等排泄物;
(九)不得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携带;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规范 。
第二十六条 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但残疾人携带导盲犬、扶助犬等工作犬除外:
(一)公共汽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交通售票厅、候车室、候机室、候船室;
(二)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图书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酒店和大中型购物场所;
(三)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
(四)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五)公安机关划定的其他场所和区域 。
为犬只开设的专门服务场所和区域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