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养犬管理条例( 三 )


(八)爱护市容环境卫生,及时清理犬粪;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
第二十一条 除设有专门的犬只服务区外,不得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区域: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等单位办公场所;
(二)医院、学校、集体宿舍、幼儿园、养老院等场所;
(三)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文化馆(站)、体育场(馆)、展览馆、影剧院、青少年儿童活动中心、工人文化宫、烈士陵园、文物保护单位、网吧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四)除巡游出租汽车、网约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及其室内候车场所;
(五)商场、超市、宾馆、室内农贸市场、社区公共健身场地;
(六)其他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区域 。
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共场所,其管理者可以决定是否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应当在出入口设置犬只禁入标识 。
盲人携带导盲犬只或者残障人士携带扶助犬只的,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
第二十二条 在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并设置犬只禁入标识 。
第二十三条 广场、公园等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决定,在公园、广场等场所内划定犬只活动的区域,配备相应的环卫设施,公示开放区域范围、时段、须知等内容,并对违规遛犬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和记录 。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实际需要设立犬只留检场所 。犬只留检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接收无主、没收、遗弃和养犬人自愿送交的犬只 。
第二十五条 犬只留检场所对接收的走失犬只,能够查明养犬人的,应当立即通知其领回 。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在留检场所饲养、医疗支出等必要费用 。养犬人在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未领回的,视为放弃饲养,犬只留检场所可以按照弃养犬只处理 。
第二十六条 犬只留检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鼓励符合养犬条件的个人和单位领养经检疫合格的无主、弃养犬只;继续留检的犬只,应当定期进行传染病检验、免疫 。
第二十七条 犬只在饲养、诊疗或者留检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犬只诊疗机构和犬只留检场所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不得随意丢弃犬只尸体 。
第二十八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参与犬只留检、领养等救助活动,但不得利用被救助的犬只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投保犬只责任险 。
第二十九条 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养犬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办理养犬登记证明或者延期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对个人处二百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的罚款 。
(二)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繁殖危险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三)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超养的犬只,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四)未及时办理养犬登记证明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的罚款 。
(五)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时,不能提供养犬登记证明或者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