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养犬管理规定( 二 )


第十五条 擅自转让、涂改、伪造犬只防疫、检疫证明和健康合格证(牌)的,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 。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的,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强制捕杀其犬只;涉及的有关单位有权制止携(养)犬人的上述违规行为 。
第十七条 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发生狂犬病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的,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的,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处罚 。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工商法规依法处罚 。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取缔 。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挠犬类动物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二十三条 城区其他宠物管理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犬类动物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
【湘潭养犬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此前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