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二 )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电梯 。
(三)携犬出户时 , 必须携带当年有效的免疫证 , 犬只应挂登记牌 。
(四)重点限养区内携犬出户时 , 犬只应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 。
【滁州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五)重点限养区内携犬出户的时间为:当日20时至次日7时;
(六)养犬不得侵扰邻居的正常生活;
(七)所携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 , 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
(八)不得携一般限养区内的烈性犬、大型犬进入重点限养区 。
第十二条 从事犬类及其它动物诊疗活动的 , 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 , 并取得畜牧兽医管理机构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
第十三条 犬伤害他人的 , 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往医院诊治 , 并负担全部医疗费用 , 依法赔偿其它损失 。
发现狂犬的 , 在重点限养区由公安机关、一般限养区由乡镇人民政府立即捕杀并焚化或深埋 , 严禁剥皮、出售、食用 。被咬伤者应及时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紧急治疗处理 。
第十四条 重点限养区的烈性犬、大型犬由公安机关予以捕杀 。
未经登记擅自所养的犬 , 在重点限养区由公安机关予以捕杀 , 在一般限养区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捕杀 。
所携犬在重点限养区户外排泄粪便不立即清除的 , 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第十五条 凡携犬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 , 所携犬只一律由公安机关予以捕杀 。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 , 养犬侵扰邻居正常生活的 , 应当停止侵扰 , 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影响的 , 被侵扰人可以按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依法索赔 。
第十七条 本办法印发前已经饲养的犬只 , 符合本办法规定饲养小型观赏犬条件的 , 应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免疫、登记手续;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 应于本办法实施前妥善处理 , 否则自本办法实施后由公安机关或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捕杀 。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 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 , 欢迎广大人民群众向公安机关举报 , 举报电话由公安机关对外公布 。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 , 制定养犬管理的具体实施细则 。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O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