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轨导致离婚赔偿标准 女方婚内出轨离婚赔偿标准( 二 )


(6)左右邻居的证词 。
(7)能证明一方有过错事实或行为的照片 。
(8)司法行政、执法机关的相关记录等 。
收集证据时要采取法律允许的方法、手段和途径向了解真相的单位、组织、人员询问、收取证词、记录、凭证等 , 如家庭暴力伤害后拍摄的照片、X片等 , 医疗机构诊断受害人因长期家庭压力患上忧郁症的病历;可能的话 , 也可以请有关证人出庭作证 。
离婚损害赔偿不同于以往审判实践中对无过错方的经济补偿 , 而是一种强制性规定 。
在《婚姻法》修正之前 , 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一直在探索离婚案件中过错方对无过错方的损害及经济补偿问题 , 比如在离婚案件审理时 , 对共同财产的分割上倾斜于无过错方 , 在调解时过错方给予无过错方一定数额的金钱补偿等 , 但是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 不能真正体现对过错方的制裁 , 给过错方钻了法律的空子 , 滋长了过错行为的发生 , 不利于对无过错方的保护 , 不利于对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 。而修正后的《婚姻法》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 从立法的角度明确了第46条所规定的四种情形引起的离婚 , 对无过错方存在着损害事实 , 也就是说 , 上述行为确已给无过错方带来了精神和物质上的损害 , 过错方应对这种损害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赔偿无过错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 。这条规定使受害方享有了一种明确的请求权利 , 也使过错方的赔偿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
《婚姻法》第46条列举的四种情形所损害的客体是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制度 , 《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 , 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 , 互相帮助 , 维护平等、和睦、文明和婚姻家庭关系的义务 。上述情形与婚姻法的基本准则是背道而驰的 , 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 , 因而《婚姻法》第3条第2款对上述四种行为作了禁止性的规定:禁止重婚;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而因为上述情形所导致的离婚直接侵害的对象是无过错一方以及家庭的其他成员和因缔结婚姻而形成的特殊的身份关系 , 但对于离婚损害赔偿的提起只限于婚姻缔结的双方当事人 , 即夫妻之间的无过错方才有权提起 , 而不是其他家庭成员或家庭以外的第三者 , 婚姻法的这一规定侧重于对合法婚姻中的夫妻身份权的保护 , 来维护家庭的稳定和和睦 。
离婚损害赔偿中的过错与无过错不同于一般民事意义上的过错与无过错 。
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的司法解释 , 民法上的过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其行为时 , 对其违法行为及其后果所表现出来的主观上的不良心理状态 , 包括故意和过失 , 强调的是主观方面 , 而离婚损害赔偿也是由于行为人的主观上的过错所引起的 , 但它强调的是行为的客观性 , 是一种客观行为上的过错 , 即行为人实施了《婚姻法》第46条所规定的四种行为之一的 , 才构成过错 。特定的行为和特定对象 , 决定了离婚损害赔偿过错的特殊性 , 因而 , 既不能理解为导致夫妻之间感情不和最终离婚的一般过错 , 也不能理解为第三者插足的过错 。
而对于无过错的理解也不能扩大到导致离婚的所有因素之中 , 因为当一个家庭分崩离析时 , 其原因是多种多样的 , 物质与精神因素互相掺和在一起 , 很难分清在这其中夫妻双方的过错及过错的大小 , 往往不单纯是单方面的过错造成的 , 不能将一般意义上的过错与特定的过错等同起来 , 苛求受害人在导致离婚的起因上没有任何过错 , 这对于受害人一方是不公正的 , 即使在婚姻家庭中存在这样或那样的过错 , 也不能成为另一方重婚或与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等的理由 , 并在离婚损害赔偿中成为免责的条件 , 这样受害人就很难提出赔偿的请求 , 从而不能体现婚姻法对受害人进行保护和对行为人进行制裁的作用 。只要行为人具备了四种行为之一而导致离婚的 , 相对一方没有实施的 , 即没有过错 , 就有权要求行为人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