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房产证上写的是儿子和父亲名字,双方离婚了,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吗
1995年高先生与杨女士在赣州市章贡区民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小高。2004年高某在北京购买了一套商品房,登记在自己与儿子名下,产权证记载小高90%份额;高先生10%的份额。
2015年后,夫妻感情破裂,无法修复。高先生起诉与杨女士离婚,请求受理后,经过调解,杨女士同意离婚,但是前提是要求分割登记在高先生与儿子名下的房产,但遭遇他们的反对。最后,法院根据高先生撤诉请求,裁定撤回了双方离婚诉讼。
杨女士称,北京这套房子虽然不在自己名下,但是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应该认定夫妻共同房产,而不是儿子与父亲的财产,儿子那时不具备独立财产能力,又没有父母的赠与协议,不应该享有房产份额。
高先生答辩称,婚后自己的钱购买了北京房产,由于当时与妻子关系不太好,担心她随便处置房产,就将房产落在了自己与儿子名下,儿子占有大份额,证明房产不是男方个人财产,属于赠与给小高的财产。本房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因为产权证只有儿子与父亲名字,杨女士不能分割。
小高也答辩称,自己那会才九岁,不太懂事,知道到父母说给自己买个房子留着,以后成家时居住。所以,小高也认为这套房属于父母的赠与,母亲无权分割该房产。他建议法院驳回母亲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登记在高先生与小高名下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房产归高先生所有,高先生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原告支付差价款286万元。高先生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经过开庭审理,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民法典规定,赠与关系成立必须是明确的接受赠与意思,小高当年未成年,父母是监护人,监护人自己承认自己的接受行为,不能成立。也就是说,产权证作为物权证明,有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之分。
一审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登记在高先生与小高名下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房产归高先生所有,高先生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原告支付差价款286万元。高先生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经过开庭审理,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小高接到二审法院判决书后,认为母亲不应该分割该房产,该房产属于父母赠与自己的。于是,小高在六个月内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高级人民法院于近期发布判决。
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房产证只是物权证明,如果发生争议,应该以登记簿为准。但是这种赠与关系不能只考虑登记簿的记载,应该根据内外效力认定赠与关系是否成立。从小高和父亲的整个诉讼过程看,各方均未提出房产赠与有效证据,不能证明夫妻真实赠与意思表示。
【 房产|房产证上写的是儿子和父亲名字,双方离婚了,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吗】所以,小高在一审法院执行完毕后,也未能提出任何有效赠与证据,再审人小高提出赠与行为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认可。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维持二审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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