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xx年3月24日,辽宁省投资集团公司、辽宁华厦饭店共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李世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20xx年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对20xx年12月10日所签《协议书》中的第五条作如下修改:乙方偿还甲方尚余投资额计2371.8万元 。共中一部分以位于和平区抚顺路66-13号富通花园小区的14#楼23套共3039平方米商品房,以每平方米4300元作价支付给甲方,该部分金额为 1306.77万元 。乙方协助甲方为购房者办理按揭贷款,并将银行贷款逐笔随时转入甲方帐户 。乙方不负责在办理按揭贷款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乙方保证甲方购房者于20xx年6月末前进住 。剩余投资余额乙方以贷币资金743.1万元偿还甲方 。
具体支付时间如下:20xx年5月20日前支付247万元; 20xx年6月20日前支付247万元;20xx年7月20日前支付249.1万元 。如乙方未在以上约定的时间内向甲方支付价款,则按未给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二、原协议其他条款继续有效;三、该补充协议与原协议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但李世公司未按该《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投资公司于20xx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世公司给付欠款743.1万元、利息12.5937万元及截止20xx年10月30日的违约金 50.5082万元 。本院于20xx年3月作出[20xx]沈民二房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判令李世公司给付投资公司743.1万元,截止20xx年 10月30日的迟延履行违约金482700元 。该判决于20xx年3月18日送达于投资公司及李世公司,20xx年4月2日系双方上诉期届满前的最后一日,由于该日为星期六,次日为星期日,均为法定休息日,故上诉期应依法顺延至20xx年4月4日 。20xx年4月5日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自20xx年 10月31日起截止20xx年4月4日止,李世公司尚欠投资公司743.1万元,应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579618元 。
另查明:辽宁华厦饭店亦系独立的企业法人,与本案投资公司所诉争之权利有直接利害关系,但辽宁华厦饭店表示所有权利均由投资公司行使,其不再主张对李世公司的合同权利 。
还查明:辽宁省投资集团公司于20xx年经辽宁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改制为国有独资有限公司,更名为辽宁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
上述事实,有本院[20xx]沈民二房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辽宁华厦饭店《关于不参加诉讼的说明》,当事人陈述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
本院审理认为:
1、关于投资公司在本院[20xx]沈民二房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是否有权再向李世公司主张20xx年10月31日后的违约金的问题 。本院[20xx]沈民二房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已明确认定20xx年协议书的效力并依照该协议书作出裁判,具有既判力 。该协议书明确约定,如李世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向投资公司支付价款,则按未给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投资公司支付违约金,因此李世公司应向投资公司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且当事人约定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且该违约金标准已被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 。
由于当事人的前述违约金的约定属于迟延履行违约金,只要债务未清偿或迟延清偿,该迟延履行违约金就继续发生 。本院[20xx]沈民二房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违约金系基于当时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计算截止到20xx年10月30日,因此,就本院生效判决未审理的在20xx年10月 31日后实际发生的迟延履行违约金,李世公司负有继续支付义务,原审判决驳回投资公司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 。
2、关于上诉人投资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的终止日期 。上诉人投资公司所主张的迟延履行违约金系基于与被上诉人李世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而发生,其产生的基础为协议中约定的743.1万元债务,即自然债务 。只要该自然债务未清偿或迟延清偿,即发生迟延履行违约金 。但由于投资公司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李世公司给付743.1万元,本院[20xx]沈民二房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已判决李世公司向投资公司给付743.1万元,自本院 [20xx]沈民二房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于20xx年4月5日生效后,投资公司与李世公司在协议中约定的自然债务业已转化为具有法律拘束力及强制执行力的强制给付之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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