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篇 运输合同 :2022运输合同( 二 )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原告邓明昱教授被国际华人医学家心理学家联合会聘为第七届国际名医学术大会执行主席 。同年八月二日,国际华人医学家心理学家联合会邀请原告邓明昱、李凡参加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九日在美国洛杉矶召开的第七届国际名医学术大会,并预安排原告邓明昱在开幕式上发表近一小时专题学术报告《二十一世纪的心身医学》,李凡在大会上发表十五分钟的论文《心理咨询例分析》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原告为出席在美国召开的第七届国际名医学术大会到被告中旅服务公司求购一九九七年十月八日香港--汉城--洛杉矶的双程机票两张 。被告中旅服务公司经电脑查询,发现电脑系统中直接对外销售的票位已售完,可原告急需机票,被告中旅服务公司通电话向被告大韩航空公司三亚站求助 。被告大韩航空公司三亚站接到求助信息后不久通知被告中旅服务公司可以向原告出票,并在接到被告中旅服务公司提供原告的有关情况后回电话票位已订妥同时向被告中旅服务公司提供订位的电脑记录编码“hf2301” 。被告中旅服务公司根据被告大韩航空公司三亚站的订票情况向原告出票两张,并报被告大韩航空公司三亚站确认 。一九九七年十月八日,原告于十时十分乘机抵达香港机场,准备由香港经汉城直飞洛杉矶 。在办理登机手续时,被告大韩航空公司香港站告知原告此航班在电脑里没有原告的姓名,即原告的机位落空 。原告遇机位落空后要求查明事实,并请求补票,但航班满位而无法补票 。原告因此只能改签次日同时(十二时五十分)的航班,在香港停留一天,原告在香港停留一天花费住宿费一千三百六十港元,传真费四十五港元,重新登机机场收费二百港元 。次日,原告乘航班赴洛杉矶,到达洛杉矶后赶往会场时已时当时时间一九九七年十月九日下午十七时,超出会议的第一天 。邓明昱被预先安排开幕式的专门学术报告时间及李凡论文发言时间因此被延误,大会按国际会议惯例未作另行安排 。由于原告邓明昱、李凡未能按时到会,作为大会执行主席之一,联合会在亚洲地区的常务理事第一侯选人邓明昱因未能按时到会而丧失联合会第七届常务理事的资格,原告李凡亦与会迟到为由丧失专业委员资格 。原告在大会结束回国途经香港时停留一日,向被告大韩航空公司交涉,但未能处理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一九九八年七月七日、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原告三次到香港向被告大韩航空公司香港站索赔,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原告赴汉城向被告大韩航空公司索赔,但均未得到赔偿,原告四次索赔差旅费为二万四千九百四十八元 。原告回国后,亦多次向被告中旅服务公司索赔,但遭拒绝,故提起诉讼 。经查,经任国际华人医学家心理学家联合会的亚洲地区的常务理事,每年可获一万美元的报酬,经任该会专业委员会委员,每年可获二千美元的报酬,这种职位的任期为五年 。另查,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七日,被告中旅服务公司与被告大韩航空公司签订一份旅客机票销售代理协议,并已履行,被告长期代理被告大韩航空公司出售机票 。
以上事实有机票、机票收据、邀请函、聘书、大会日程表、大会函件、收款收据、出口境报关登记、护照、订位凭证、代理协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
本院认为,原告因参加国际会议而向被告中旅服务公司购买被告大韩航空公司的机票,被告中旅服务公司作为被告在大韩航空公司代理人向原告出票 。原告与被告大韩航空公司之间已形成国际航空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机票上所记载的内容为双方之间达成运输合同的条款,双方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的保护 。原告根据机票的约定支付运输费用,并按约定的时间抵达约定的机场,其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 。被告大韩航空公司因自身管理原因造成原告未能依时到达目的地参加国际大会,被告大韩航空公司在履行运输合同违反合同约定,同时未能举证说明造成机位落空系原告方的原因或免于承运人责任的其他情形,故被告大韩航空公司应对原告机位落空而造成延误损失承担责任被告中旅服务公司代理被告大韩航空公司出售机票,其在合同中系代理人,非合同当事人,在出票中完全无过错,其代理出票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大韩航空公司承担,其不应对造成原告延误损失承担责任 。原告在其延误受损的范围内对被告大韩航空公司主张赔偿十万二千零九十五元五角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对被告中旅服务公司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第十九条、《修改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第十一条第一款这规定,判决如下: